【职责权限依据】淮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分表(2023年)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4-01-12 16:49 字号: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初审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初审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初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决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初审的;
7、办理许可初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验收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审批过
3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种质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农民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
"








4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2.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市农业主管部门形成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审批或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5.送达环节责任:在作出准予审批决定后10日内,按照与申请人约定方式将审批决定情况告知申请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2.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5.送达环节责任: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10日内,按照与申请人约定方式发放《种畜禽(父母代)生产经营许证》。
6.监管环节责任:对种畜禽场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12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3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接受申请单位咨询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或补正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或按规定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出具依法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场退回材料,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或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2.审查责任: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初审意见,交负责人签批。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对象,经初审符合法定要求的,将申请资料转交省农业农村厅终审;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予转报,退回申请资料并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农业农村部的反馈信息。根据农业农村部的许可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4.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5.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第二十八条: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2.审查责任: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初审意见,交负责人签批。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渔船登记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渔船登记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产地检疫检查合格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植物产地检疫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植物检疫产地合格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2.《蚕种管理办法》(20066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对象,经初审符合法定要求的,将申请资料转交省农业农村厅终审;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予转报,退回申请资料并告知理由。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渔船登记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渔船登记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产地检疫检查合格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植物产地检疫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植物检疫产地合格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9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6、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7、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安徽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整村(组)流转承包地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行流转,搞“一刀切”。对于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发包方可采取互换等方式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
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一次性流转面积在5000亩(含)以下的,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流转面积在5000亩至10000亩(含)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流转面积在10000亩以上的,向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征信情况,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征信情况,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渔业船舶、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群众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 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经营场所、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群众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决定。同意许可的,应当明确承担相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捕捞相关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
4.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5.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决定。同意许可的,应当明确承担相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捕捞相关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
4.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5.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装卸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决定。同意许可的,应当明确承担相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捕捞相关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
4.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5.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